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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29350 篇文书

  • 安世交、彭*、陈*、胡**、杨**、葛石堡、谭**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窝藏罪一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安**、葛石堡、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安**、葛石堡致人重伤,彭*、陈*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彭*、陈*和原审被告人胡**、杨**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谭**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安**、彭*、陈*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和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安**、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葛石堡、陈*、胡**、杨**起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人刘**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巫溪县人民法院

  • 林**等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李**、李**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随意殴打维持公共秩序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共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罚。关于上诉人林**和辩护人所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足以成为其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钟**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

    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3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钟**、刘**、邱*主观上均是公然藐视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随意殴打他人。三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起诉书指控的该3起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 陈*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对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在场,且公安机关已履行通知义务,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的辩护人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及照片,本院认为,该照片确实不能证明是在什么时间所拍摄;而证人谭**在出庭作证前,已通过张**的辩护人告知其作为证人不能参加旁听,但仍在作证前,到庭审现场旁听,已无作证资格;证人周**因与张**有特殊关

    法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朱**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传寿伙同他人多次以暴力、威胁手段向多人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当。

    法院:乐平市人民法院

  •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京大检刑诉二(2005)第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王*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有限公司指派检察员陈*、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顾*,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邓**等运输毒品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王**与邓**、陈**三人的共同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 魏**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因赌博之事持刀刺伤他人致重伤,又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追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魏**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魏**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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